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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市中刑初字第175号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市中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枣庄市市中区某镇政府工作人员。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凯,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冬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宋某以帮助安排被害人到枣庄市市中区某镇政府、为某镇政府采购节日福利需要资金为由,骗取5名被害人共计139750元。
    1、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以帮助安排被害人李某到某镇政府工作、为某镇政府采购节日福利需要资金为由,多次骗取李某39700元。
    2、2015年1月至4月,以帮助安排被害人吕某到某镇政府工作、为某镇政府采购节日福利需要资金为由,多次骗取吕某45400元,经吕某多次催要,归还9500元。
    3、2015年3月至4月,以帮助安排被害人纪某乙到某镇政府审计所工作为由,分两次骗取纪某乙20000元。
    4、2015年4月,以帮助安排被害人纪某丙到某镇政府财务室工作为由,分两次骗取纪某丙24150元。
    5、2015年5月9日,以帮助安排被害人任某到某镇政府工作为由,骗取任某2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其亲属协助下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被害人李某、吕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纪某甲,刘立人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鉴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越
    人民陪审员  徐明富
    人民陪审员  黄友芝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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