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刑初字第176号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11-3)
(2015)市中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甲,农民,从事个体运输。2015年4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7日以枣市中检公一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辉、项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龙某乙以及被告人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4时许,在枣庄市市中区税郭镇师山口村采石场,被告人龙某甲因排队装车问题与被害人龙某乙发生矛盾,随即二人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龙某甲持匕首将龙某乙的胸口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龙某乙身体所受损伤为人体重伤二级。经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鉴定,龙某乙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案件发生后,被害人龙某乙和被告人龙某甲均拨打了报警电话,龙某甲在报警后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了基本案情。尔后根据要求到税郭镇派出所接受询问,主动供述了用匕首捅伤龙某乙的事实。
再查明,被害人龙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龙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龙某乙申请撤回对龙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并谅解被告人龙某甲,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接处警情况说明及相关书证,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龙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甲因日常琐事与人发生矛盾,在相互厮打过程中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结合查明事实,被告人龙某甲犯罪后主动报案,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成立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甲的近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付清文
人民陪审员 刘玉真
人民陪审员 丁永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洪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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