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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滕刑初字第703号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9-29)



    (2015)滕刑初字第70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祥、王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鲁Dxxxxx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1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红荷路交叉路口,被滕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7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程度。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查获照片,酒精含量检验意见书,驾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的查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奚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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