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699号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9-30)
(2015)滕刑初字第69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5年9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绍,山东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广红、刘梦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鲁Dxx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滕州市大同路行驶至大同天下路段处,与前方同向李某某驾驶的奇瑞牌电动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某某及电动轿车乘车人郝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李某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2.63mg/100ml。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郝某某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狄瑞亚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奚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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