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659号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9-27)
(2015)滕刑初字第65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微山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微山县。2015年6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秀娟、刘绍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潘某驾驶大众牌轿车(悬挂鲁Hxxxxx号套牌)沿104国道行驶至滕州市鲍沟镇皇甫村路口北路段,与宗某某驾驶的停在路边的鲁Dxxxxx号时风牌机动三轮汽车发生事故,致机动三轮汽车乘车人杨某某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弃车逃逸。经鉴定,杨某某因碰撞、挤压致头外伤、胸腹闭合伤、左前臂骨折死亡。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本案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潘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近亲属损失22万元,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宗某某、潘甲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死亡证明,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潘某的户籍证明,赔偿谅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狄瑞亚
人民陪审员 孙庆虎
人民陪审员 陈西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奚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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