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705号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9-25)
(2015)滕刑初字第70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业者,户籍地滕州市,住滕州市。1990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2年2月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15年9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聪、胡广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滕州市荆河办事处马某某家门口,与正在倒车的马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告人王某某受伤。经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81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程度。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1990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2年2月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2012年7月27日减刑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丁某某证言,酒精含量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肇事车辆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枣刑二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付仰刚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奚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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