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630号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9-30)
(2015)滕刑初字第63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枣庄市市中区。2000年因犯抢劫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4月9日减刑释放。2015年4月18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涛,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二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运毅、徐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及辩护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被告人鲁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两次非法经营烟草,涉案价值总计14548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6日,被告人鲁某向江苏省泰州市某烟酒店经营者周某销售中华牌香烟(软)90条,销售金额51780元。
2、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鲁某收购中华牌香烟(软)41条,中华牌香烟(硬)54条,苏烟(软)101条,南京牌香烟(九五)2条,苏烟(金砂)2条,准备向江苏省泰州市某烟酒店经营者周某销售,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涉案价值93700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枣庄市市中区司法局进行社会调查,未发现被告人鲁某对所居住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情形。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陶某某证言,滕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滕州市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核价表,专卖管理信息证明,罪犯档案资料,滕州市公安局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枣庄市市中区司法局评估报告,被告人鲁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规定的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卷烟200条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狄瑞亚
人民陪审员 刘延水
人民陪审员 韩庆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奚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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