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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滕刑初字第535号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9-29)



    (2015)滕刑初字第53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被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绥华,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7月30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聪、胡广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绥华,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贩卖毒品罪
    2014年7月份至同年10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在滕州市区共同贩卖20.6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张某某单独贩卖0.65克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16日,赵某某向钟某(另案处理)提出购买甲基苯丙胺,赵某某按照钟某的安排向其中国农业银行卡中汇款1500元,钟某将上述款项转账至他人账户,他人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给赵某某5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某某在滕州市解放路美铭佳苑附近将上述甲基苯丙胺中的0.65克以600元的价格分两次卖给李某甲(另案处理)供其吸食。
    2、2014年9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预谋通过钟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贩卖牟利。被告人赵某某向钟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汇款3000元,后钟某将其中的2800元转账至他人账户,他人通过快递的方式邮寄给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10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某某在滕州市美铭佳苑附近将其中的3.2克甲基苯丙胺以2200元的价格分七次卖给李某甲供其吸食。
    3、2014年10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预谋通过钟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贩卖牟利。被告人张某某将3000元现金交给钟某,钟某将上述款项交他人后,他人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给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10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某某在滕州市解放路美铭佳苑附近将其中的0.3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颜某某(另案处理)供其吸食,将其中的0.8克甲基苯丙胺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另案处理)供其吸食,将其中的2.1克甲基苯丙胺以2000元的价格分七次卖给胡某某(另案处理)供其吸食。
    4、2014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将0.6克甲基苯丙胺以600元的价格卖给钟某供其吸食。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赵某某在其租房处,两次容留钟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书证,辨认、搜查笔录,证人钟某、李某甲、胡某某、李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本院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有异议,辩称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属实,但其未参与贩卖毒品,张某某贩卖情况其不知情。
    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赵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1、被告人赵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不应把购买甲基苯丙胺的行为,认定贩卖毒品,2、被告人张某某的贩卖行为不应认定系二被告人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供述二被告人没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被告人赵某某客观上亦没有实施贩卖行为,系张某某一人贩卖。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但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有异议,称除去其和赵某某吸食部分,其贩卖数量不足10克。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事实
    2014年8月份至同年10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在滕州市区共同贩卖2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张某某单独贩卖0.65克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8月16日,赵某某通过钟某(另案处理)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被告人张某某在滕州市解放路美铭佳苑附近将上述甲基苯丙胺中的0.65克以600元的价格分两次卖给李某甲(另案处理)供其吸食。
    2、2014年9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预谋通过钟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贩卖牟利。被告人赵某某向钟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中汇款3000元,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某某在滕州市美铭佳苑附近将其中的3.2克甲基苯丙胺以2200元的价格分七次卖给李某甲供其吸食。
    3、2014年10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预谋通过钟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贩卖牟利。二被告人联系钟某后,被告人张某某将3000元现金交给钟某,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张某某在滕州市解放路美铭佳苑附近将其中的0.3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颜某某(另案处理)供其吸食,将其中的0.8克甲基苯丙胺以400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另案处理)供其吸食,将其中的2.1克甲基苯丙胺以2000元的价格分七次卖给胡某某(另案处理)供其吸食。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赵某某在滕州市棉纺厂宿舍其租房处,两次容留钟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及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夏天,其帮赵某某联系购买1500元钱的5克冰毒。2014年8月份左右,其帮助赵某某购买3000元的10克冰毒。2014年10月份左右,其又帮赵某某购买3000元的10克冰毒。2014年夏天,赵某某两次请其到租房处吸食冰毒,赵某某没要钱。
    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份,其从张某某处二次购买600元的冰毒,大约0.6克左右。2014年9月至10月期间,其七次从张某某处购买3.2克冰毒。
    3、证人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其从张某某处购买300元的冰毒。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其从张某某处购买400元的冰毒。
    5、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4日,其七次从张某某处花2000元购买2.1克冰毒。
    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出从其处购买冰毒的李某甲、胡某某、李某乙及帮其购买冰毒的钟某。李某甲、李某乙辨认出卖冰毒的张某某。
    7、搜查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赵某某、张某某租房处进行搜查,并扣押电子秤一台、笔记本一个、蓝色盒子一个、密封袋49个、塑料管2个、手机一部。
    8、银行交易明细一宗,系二被告人通过钟某购买冰毒向钟某农行卡打款证明。
    9、办案说明五份,证实在二被告人住房处未搜查到冰毒及部分向张某某购买冰毒的证人未找到。
    10、医院诊断检查报告及出生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诊断妊娠,于2015年2月24日生育一名男婴。
    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一般,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
    12、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二被告人经甲基安非他命检测法检测,结果呈阳性。
    13、户籍证明二份,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出生于1986年12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82年6月10日,犯罪时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4、被告人赵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述其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均吸食冰毒。2014年9月份,其从钟某处购买1500元的5克冰毒,二人共同吸食了。当时二人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张某某提出通过钟某买点冰毒卖,以贩养吸,这样每克能赚300元。2014年9月份,其给钟某打电话联系,并汇给钟某30OO元钱购买10克冰毒,通过韵达快递方式邮寄的毒品。2014年10月初,又通过钟某购买3000元的冰毒,计10克。这两次购买来的冰毒,其和张某某都去拿过货。其知道张某某卖毒品,因为张某某在住处用电子秤分装成大包、小包,用密封袋分装,小包大约0.4克,都是准备卖的。其吸的时候给张某某说一声,从住处阳台上拿,张某某卖冰毒时也给其说过,其没有阻止,觉得买来的冰毒能给其吸就行。这些冰毒其与张某某吸食一部分,剩余的让张某某卖给别人了,有时也有她的朋友打电话买毒,卖给谁其不清楚。2014年下半年,其还容留钟某二、三次在其住房处吸食过冰毒。
    15、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供述其与赵某某结婚后,二人均吸食冰毒。赵某某通过钟某花1500元买了5克冰毒吸食,当时也没分包装,李某甲打电话要300元的冰毒,其就用电子秤称了0.35克,用密封袋装上给他,后来李某甲又拿二、三次,每次都是300元的。这次赵某某不知其卖冰毒给李某甲。当时,其二人也没经济来源了,其提出从钟某处购买冰毒再卖,1克就能挣300元,既能挣钱又能保证赵某某吸上冰毒。2014年9月份赵某某电话联系钟某购买10克冰毒,买的冰毒其在家中用电子秤称后按大、小包分装,大包1克,小包0.3-0.4克,赵某某在家见到其分装,除其和赵某某吸食部分,其余的卖给李某甲了。2014年10月份,没有冰毒了,其和赵某某又通过钟某花3000元购买10克冰毒,赵某某也见到其分装,留下三、四克在家中吸食,其余的基本都卖了。赵某某也知道其卖冰毒,赵某某一直没反对,他什么活也不干,有毒瘾,家里没钱,只能卖点冰毒,他也能吸食,赵某某毒瘾很大,其卖毒品的时候基本上能让他吸毒不再花钱。卖冰毒的具体情况其都记在笔记本上了。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卖给钟某0.6克甲基苯丙胺,经查,本案钟某的证言证实系在2014年7月份从张某某处购买的冰毒,而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其系在2014年9、10月份二次卖给钟某0.6克甲基苯丙胺,因为同年7月份其没有冰毒,没开始卖冰毒,供证时间不一致,且该起指控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较大;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对其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赵某某辩解“未参与贩毒”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告人赵某某明知其提出以贩养吸,虽未表态,但积极联系钟某购买、汇款及接收毒品,并知道其贩卖毒品,与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赵某某电话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向其汇款相互印证,能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有意思联络,客观行为上相互配合,实施为以贩养吸而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未达到10克”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以贩养吸且均对购买20克甲基苯丙胺无异议,购买数量明确,应以购买数量认定贩卖毒品的数量,对于其吸食的部分,量刑时酌情考虑,故对被告人张某某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23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作案工具电子秤一台、笔记本一个、蓝色盒子一个、密封袋49个、塑料管2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胥 栋
    人民陪审员  颜丙芹
    人民陪审员  刘卫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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