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刑自初字第68号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11-4)
(2014)滕刑自初字第68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
诉讼代理人任兆福,山东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2015年7月6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7日滕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先伟、王楠,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刘某甲以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对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8月7日恢复审理,自诉人刘某甲在判决宣告前同被告人刘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而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刘某甲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刘某甲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晓 明
人民陪审员 颜丙芹人民陪审员高凤英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芙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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