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自初字第114号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10-9)
(2015)滕刑自初字第114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一。
诉讼代理人徐德大,山东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二。
自诉人刘某一以被告人刘某二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刘某一在判决宣告前同被告人刘某二达成和解协议而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刘某一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刘某一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晓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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