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自初字第36号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11-12)
(2015)滕刑自初字第36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
诉讼代理人杨厚军,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姬某某。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6日滕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昌德、朱绪发,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胡某某以被告人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决定中止审理,2015年10月16日恢复审理。自诉人胡某某在判决宣告前同被告人姬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而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胡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胡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胥 栋
审 判 员 潘晓明
人民陪审员 孙庆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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