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自初字第63号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5-11-10)
(2015)滕刑自初字第63号
自诉人姜某某。
诉讼代理人颜猛,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朱绍明,男,195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前进小学宿舍。
被告人高某。
自诉人姜某某以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姜某某在判决宣告前同被告人高某达成和解协议而申请撤回自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姜某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姜某某撤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潘 晓 明
审判员 邱雨审判员王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 芙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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