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53号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5-10-9)
(2015)高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男,1992年6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唐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在逃),同年8月18日被高唐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露露、郝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甲醉酒后驾驶鲁AXXXXX号轿车沿高唐县金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某小区门口,与顺行左转弯的被害人姚某某驾驶的鲁PXXXXX号轿车相撞后没有停止又撞在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周某某的电动四轮车上,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梁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4mg/100ml。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简称高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分别赔偿被害人姚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6500元,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谅解。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甲主动交纳财产刑保证金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物证肇事车辆的照片,书证高唐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荣成市公安局特巡警二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姚某某和被告人梁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害人姚某某、周某某及被告人梁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姚某某、周某某的陈述,高唐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济公交物鉴化字(2015)3091号检验报告、高唐交警大队聊高公交认字(2015)第0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34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主动交纳财产刑保证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焕新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石恒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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