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初字第113号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高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1973年8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茌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5)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院安露露、丁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悬挂鲁P×××××号牌,乘坐人刘某某),沿G308线由西向东行驶至424KM处,因未靠右侧通行,与对行张某某驾驶的冀AP××××/冀A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物证检验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77mg/100ml。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唐大队(简称高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高唐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鲁P×××××号小型轿车、冀AP××××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照片),书证高唐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某和被害人张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详细结果单、被告人陈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高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济公交物鉴化字(2014)3073号检验报告、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鉴字第3343号鉴定意见书、高唐县交警大队聊公交高认字(2014)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当从重处罚;其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长征
人民陪审员 刘爱申
人民陪审员 宋东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石恒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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