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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莘刑初字第164号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莘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农民。2014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5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17日被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喜民、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8日14时左右,被告人赵某甲在俎店乡天齐庙村家中和亲家母罗某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赵某甲用菜刀将罗某左手砍伤,经鉴定罗某之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罗某4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作案工具菜刀的照片一张、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调解协议书、赔偿款收到条各一份;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莘县公安局法医学损伤检验报告书一份;现场勘查笔录一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甲案发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翟相海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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