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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莘刑初字第157号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5-9-30)



    (2015)莘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8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9日被执行逮捕。9月14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5)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鲁P×××××号三轮汽车,沿蒙馆路自南向北行驶至蒙馆路267KM+300M处,与顺向步行的徐跃文发生尾随相撞,致徐跃文经抢救无效死亡。当天下午刘某甲到莘县交警队投案自首。经认定,刘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证人徐某甲、徐某乙、赵某、刘某乙的证言、莘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徐跃文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投案自首,赔偿了受害方损失,对刘某甲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郭 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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