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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莘刑初字第166号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莘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农民。2014年7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6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唐某驾驶鲁H×××××号重型半挂车沿蒙馆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郑庄桥南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马代生发生碰撞,致马代生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侯处理,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及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信息、保险信息、公证书、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工作说明;证人庞某的证言;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出具的聊莘公交认字(2014)第0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莘县公安局出具的(2014)莘公技法字第06101号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的行为属自首,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已得到实际赔偿,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马伟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田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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