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刑初字第158号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5-10-20)
(2015)莘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农民。2015年7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培权,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驾驶鲁C×××××号(鲁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临商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临商76KM+6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苏某驾驶的鲁C×××××号重型货车(内乘尚某)发生正面碰撞,至苏某当场死亡,尚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孙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在现场等侯处理并到莘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且与被害人苏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死者近亲属及尚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孙某的户籍证明及驾驶信息、肇事车辆信息、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工作说明;证人齐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尚某的陈述;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出具的聊莘公交认字(2014)第00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莘县公安局出具的(莘)公(法)鉴(尸)字(2014)11301号尸体检验报告书、淄博市公安局周村分局出具的(周)公(法)鉴(伤)字(2014)3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属自首,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对方谅解,辩护人从轻处罚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马伟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田明雪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