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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莘刑初字第169号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5-10-26)



    (2015)莘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4日被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月16日被刑事拘留,7月23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根柱、郭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莘县柿子园镇戏楼村附近时,与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张宪刚发生尾随相撞,致张宪刚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张宪刚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死者张宪刚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其近亲属谅解。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随120急救车拉张宪刚到医院。第二天,张某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死亡注销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工作说明、发破案经过、公证书及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莘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投案自首,赔偿了受害方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张某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郭 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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