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刑初字第145号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5-9-25)
(2015)莘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2013年9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5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8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被莘县公安局重新取保候审。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与孙某成因为债务产生纠纷。2013年7月23日23时10分左右,孙某成在和王某又因债务打电话发生争执后,王某手提气枪来到孙某成吃饭的“冠县酥肉馆”,在孙某成、刘某、李某等人从王某手中夺气枪时,造成孙某成、李某、刘某受伤,饭店玻璃门被损坏。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在王某遗留在现场轿车后排座发现高压打气筒一个。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所持的钢珠气枪为枪支。案发后,王某与被害人孙某成、刘某、李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孙某成、刘某、李某人民币3400元,赔偿冠县酥肉馆内的物品损失12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孙某成、刘某、李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莘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牛某、刘某、孙某成、郑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枪支检验报告书,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携带枪支进入公共场所,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已赔偿被害人孙某成、刘某、李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携带枪支危及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玉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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