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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莘刑初字第143号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5-10-23)



    (2015)莘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甲,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江鞠庄村047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8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1日被莘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10月23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莘县看守所。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江某甲驾驶鲁P×××××号小型汽车行驶至蒙馆路与武阳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毒物(乙醇)检验鉴定报告显示:被告人江某甲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74.3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副页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证人江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郭 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田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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