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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莘刑初字第151号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5-9-25)



    (2015)莘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农民。2006年10月因盗窃、销赃被聊城市劳教委决定劳教一年,2010年4月因盗窃被聊城市劳教委决定劳教一年。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被告人安某,农民。2004年1月因盗窃被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天,2004年6月因盗窃被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2006年11月因盗窃被聊城市劳教委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3月因盗窃被聊城市劳教委决定劳教一年零三个月,2009年4月因盗窃被聊城市劳教委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莘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被告人申某,农民。2008年5月因盗窃被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天,2008年7月因盗窃被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7月因盗窃被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安某、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安某、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伙同被告人安某从莘县中心市场西门南铁棚下盗窃马广昌福田牌厢货汽车电瓶二个,经鉴定,价值720元。
    2、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伙同被告人安某从莘县供销小区临街楼盗窃李娜圣宝妮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200元。
    3、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伙同被告人安某从莘县图书馆家属院盗窃李瑞琴雅马哈牌电动二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575元。
    4、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伙同被告人安某从莘县东街馍馍房南啤酒仓库盗窃李建峰啤酒共十六箱。
    5、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伙同马明霞(另案处理)从莘县杨庄小区盗窃温学利珍爱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下同)1000元。
    6、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伙同马明霞从莘县东街馍馍房南啤酒仓库内盗窃李建峰啤酒共八箱。
    7、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伙同马明霞在莘县雁宾新村小区盗窃沈传宝珠峰牌客运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8300元。
    8、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伙同马明霞从莘县雁宾新村小区盗窃朱立平立马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560元。
    9、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伙同马明霞从莘县步行街南头天方包子铺门口盗窃陈良勇天能牌电瓶一个,经鉴定,价值800元。
    10、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伙同马明霞从莘县国棉厂家属院南区盗窃王华英天能牌电瓶一个,经鉴定,价值800元。
    11、2015年4月2日,被告人徐某伙同马明霞从莘国棉厂家属院南区盗窃荣艳云超威牌电瓶一个,经鉴定,价值400元。
    12、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伙同马明霞从莘县国棉厂家属院南区盗窃张秋连超威牌电瓶一个,经鉴定,价值400元。
    13、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伙同马明霞从莘县东街早市手工水饺店盗窃虞福林澳柯玛牌冰柜一台、电子秤一个、沱牌和老村长白酒。
    14、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伙同被告人安某从莘县国棉厂北区盗窃李恒森百事利平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00元。
    15、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伙同安某从莘县国棉厂北区盗窃刘金凤爱玛牌电动二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500元。
    16、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伙同被告人安某从莘县政府街领路人网吧南临街楼下盗窃李玉林天能牌电瓶一个,经鉴定,价值700元。
    17、2015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伙同被告人安某从莘县公安局东边红楼盗窃虞贵超威牌电瓶一个,经鉴定,价值320元。
    18、2015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伙同被告人安某从莘县昌运公司家属院盗窃王景生小羚羊牌电动二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760元。
    19、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申某人莘县第二中学教学楼西侧艳存车棚盗窃贺潇北京裕丰牌电动二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600元,后卖给被告人徐某。
    20、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申某从莘县中心市场名仕花园小区盗窃任某圣宝妮牌电动二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500元。
    21、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申某从莘县步行街电影院临街楼盗窃谷国鹏爱玛牌电动二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960元,后卖给被告人徐某。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徐某盗窃十八次,总价值19135元,安某盗窃九次,总价值5875元,申某盗窃三次,总价值30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安某、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莘县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莘县人民法院对安某的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害人任某、温学利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莘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安某、申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安某、申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安某、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玉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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