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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莘刑初字第133号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5-9-25)



    (2015)莘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农民。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1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3日由莘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曾用名付红杰,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抓获,同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莘县看守所。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付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怀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接到以被告人付某的身份证办理的农业银行卡来款短信后,伙同付某将该银行卡挂失补办,并取出该卡内的现金20000元,刘某甲、付某每人分得赃款10000元。后该卡由刘某甲出售给任某。经调取该卡手机信息发现该20000元系被害人蔡某购买赈灾家具的货款。案发后,刘某甲已将所得赃款10000元返还给被害人蔡某。
    (二)、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付某查到自已的身份证办理的农行卡中有钱,通过挂失补卡的方式将卡内的14990元现金取出。该款系被害人郑某购买帐篷的货款。
    (三)、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接到以李某甲身份证办理的农行卡来款短信后,带李某甲将该卡挂失,将卡内的19440元钱转存到自已卡上。该卡由刘某甲出售给任某。经查,该款系被害人李某丙达购买帐篷的货款。案发后,刘某甲已将所得赃款19440元返还给被害人李某丙达。
    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辩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付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付某对被指控的犯诈骗罪的事实予以供认,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5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接到以被告人付某的身份证办理的农业银行卡来款短信后,伙同付某将该银行卡挂失补办,并取出该卡内的现金20000元,刘某甲、付某每人分得赃款10000元。后该卡由刘某甲出售给任某。经调取该卡手机信息发现该20000元系被害人蔡某购买赈灾家具的货款。案发后,刘某甲已将所得赃款10000元返还给被害人蔡某。
    (二)、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付某查到自已的身份证办理的农行卡中有钱,通过挂失补卡的方式将卡内的14990元现金取出。该款系被害人郑某购买帐篷的货款。
    (三)、2014年10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接到以李某甲身份证办理的农行卡来款短信后,带李某甲将该卡挂失,将卡内的19440元钱转存到自已卡上。该卡由刘某甲出售给任某。经查,该款系被害人李某丙达购买帐篷的货款。案发后,刘某甲已将所得赃款19440元返还给被害人李某丙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被告人户籍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会计后督中心出具的交易明细、莘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归案情况说明、申请书复印件、银行卡挂失申请书复印件、银行查询明细一宗及补卡曲线一览表、账款笔录。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乙、刘某丙分别证实刘某甲让付某以付某的身份证办银行卡套出两万元钱后,刘某甲和付某每人分了一万元,后来付某自己又套出两万元钱。
    2、证人任某证实刘某甲就是卖给他卡的人。
    3、证人李某甲证实刘某甲让他以自己的身份办过农业银行的卡,办完卡后就把卡给刘某甲了,后来刘某甲又让他把卡补办出来,说卡里有19510元,卡里的信息留的是刘某甲的手机号。
    4、证人李某乙证实了郑海祥被骗买帐蓬款的事实。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蔡某、李某丙达、郑某分别陈述了被骗的事实经过。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了让付某办卡的事实及该卡有来款信息后,两人一起到银行办理补卡手续并从卡内取出现金二万元,每人分了一万元的事实,以及以李某甲的身份证办理卡,有来款信息后带李某甲将该卡挂失并将卡内的钱转存到自己卡内的事实。
    2、被告人付某供述了与刘某甲办卡后有来款信息后取款与刘某甲分钱的犯罪事实及在发现自已卡内有钱,并取款的事实。
    (五)辩认笔录
    莘县公安局制作的被告人刘某甲和证人刘某乙辨认付某的笔录。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付某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玉英
    审 判 员  郭 勇
    人民陪审员  王雪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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