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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莘刑初字第149号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5-9-25)



    (2015)莘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农民。2015年6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3日被莘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喜民、曹凤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15时许,被告人蒋某醉酒后驾驶鲁P×××××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伊园街与甘泉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毒物(乙醇)检验鉴定报告显示,蒋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10.3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人口基本信息、莘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凭证、驾驶证查询单、机动车查询单,证人马某、宁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玉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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