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刑初字第163号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5-10-22)
(2015)莘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农民。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河北省顺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拘留并被移送山东省莘县公安局,2014年8月21日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9日被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喜民、曹凤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葛某在莘县俎店乡姜屯村菜市场收菜时,与在菜市场做工的王某乙因收菜价格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葛某用地磅秤砣将王某乙左眼眶下壁骨砸骨折。经鉴定,王某乙之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葛某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地磅秤砣照片,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莘县公安局出具的作案工具提取笔录,发还清单,调解协议书,河北省顺平县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拘留登记证,解除异地羁押证明,抓捕经过,证人王某甲、赵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莘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故意伤害他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玉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田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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