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刑初字第84号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5-9-28)
(2015)茌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汝庆、张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鲁N×××××-T073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东省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任匠路口处时,与顺行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某死亡,张某受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张某对此事故不负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具有A2准驾资格,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后到茌平县交警队投案自首。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以及被害人张某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胡某和王某乙、何某、张某、王某丙私下达成和解协议,胡某自愿在民事案件依法判决的基础上另行赔偿被害人方16万元,并得到对方的谅解。齐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胡某对所居住地社区的影响危害性较小。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胡某肇事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自行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观全案情节,被告人胡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 博
人民陪审员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王翠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毕少楠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