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刑初字第88号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5-10-15)
(2015)茌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汝庆、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20时29分许,被告人钟某驾驶豫J×××××号、豫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沿G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山东省茌平县温陈街道办事处保祥车业门口处时,与行人李某相撞,造成李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钟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由随车人员钟某乙(被告人钟某之子)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钟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后被带到茌平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接受讯问。
另查明,被告人钟某具有A2准驾资格,肇事车辆豫J×××××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J×××××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在诉讼过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钟某、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和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达成调解协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赔偿被害人方共计21万元,钟某赔偿被害人方共计7万元,并得到对方的谅解,王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撤回对清丰县油丰联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办案说明、调解笔录等书证,证人李某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肇事后由钟某乙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钟某主动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观全案情节,被告人钟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 博
人民陪审员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谢兆贵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毕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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