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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茌刑初字第113号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5-10-30)



    (2015)茌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茌平县,汉族,大学文化。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6月8日被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被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东省茌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公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玩忽职守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汝庆、张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茌平县××科长期间,在负责G309德聊至博平段大修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未认真履行对公路施工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未能及时发现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致使其辖区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事故情况具体如下:2014年5月27日22时许左右,崔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驶入本应封闭的施工路段内,因施工作业区内未设置夜间禁行警示标志,致使摩托车撞上施工挖起的沥青堆,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崔某、摩托车乘车人温星二人当场死亡。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户籍证明、聊城市×局茌平×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茌平×局科室人员调整公示、茌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G309温陈事故责任认定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范某、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施工单位施工前没有走正式的书面材料报备程序,其通过报纸公告和听局领导人说过有此工程,具体施工开始日期不知道;2、施工单位是市级单位,为茌平修路做贡献,其不好意思严加管理;3、事故的发生不是其一人能够控制;4、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法庭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茌平县××科长期间,在负责G309德聊至博平段大修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过程中,违反工作制度,未认真履行对公路施工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未能及时发现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致使其辖区内于2014年5月27日22时许左右,发生一起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驶入半封闭的施工路段,因道路施工单位未在施工作业区内设置夜间禁行警示标志,致使摩托车撞上施工挖起的沥青堆,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崔某和乘车人温星二人当场死亡的重大安全事故。
    另查明,道路施工单位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范某在工程施工前向茌平县×局姜某某局长口头报备。施工单位通过报刊发布路段施工和禁行信息,在施工路段起点和终点设置禁行公告和标志,施工路段中间隔离带多个小口未完全封闭。事故发生后,施工单位已与二受害人家属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茌平×局科室人员调整公示、补充说明证实,事故发生时刘某甲系茌平×局安全生产科科长。
    2、茌平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对2014年5月27日G309温陈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说明》,确定该起事故的安全生产责任部门是聊城市×局和茌平县×局。
    3、《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山东省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证实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4、发布在2014年5月23日《大众日报》上的公告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应该知道工程开始施工的具体时间。
    5、山东省交通运输厅、山东省财政厅发布的通知、合同书;公路工程组织审批表;交通安全组织方案;交通安全照片档案,证实聊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承保了G309大修工程,制定了安全组织方案,并按照方案进行了安全设置。
    6、2015年5月26日、6月10日、7月8日、7月13日、10月14日的公路安全治安检查记录,证实5月26日的检查记录系刘某甲伪造,事故前其未到施工现场进行安全治安检查。
    7、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出车记录、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推断书,证实事故致崔某、温星二人死亡。
    8、协议书、收款收据、二被害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等,证实事故施工单位赔偿了二被害人家属64万元,现金已经过付完毕。
    (二)证人证言
    1、范某、徐某证言证实,范某在工程施工前曾向茌平县×局负责人姜某某口头报备,施工路段北半幅应完全封闭,但考虑到周围老百姓的具体生活习惯和需求,只在路段起点和终点设置了禁行公告和装置,路段中间隔离带小口未完全封闭,施工现场未设置夜间禁行警示标志,事故前刘某甲未到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及事故发生后对受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
    2、刁某、刘某乙证言证实,茌平县×局对G309线德聊至博平段大修工程第二合同段的施工安全有属地监督管理职责及事故发生后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的情况。
    3、刘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茌平县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前往事故现场出诊,发现摩托车撞到沥青堆的车祸致一男一女死亡。
    4、谢某、王某某、时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在一公路施工路段现场,致一男一女死亡。事发施工路段未完全封闭,施工作业区前未设置夜间禁行标志和防护装置,存在安全隐患。
    5、王某甲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施工方与二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进行了赔偿。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了事故发生经过,该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基本一致。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核实,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义务,致使其辖区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工程施工方对受害人均已全部赔偿;同时对被告人刘某甲当庭所持请求免予刑罚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表示事故发生多因一果,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可以考虑免予刑事处罚。综观全案情节,被告人刘某甲属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 明
    审 判 员 闫 博
    人民陪审员 白 晓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毕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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