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刑初字第179号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冠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62年1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冠县辛集镇小夫人寨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山东省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书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7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鲁J×××××号三轮汽车,沿省道25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道259线与国道309线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省道309线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鲍某某发生碰撞,致使鲍某某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3月25日9时许,高某到冠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责任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抢救伤者,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纪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震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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