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刑初字第161号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5-10-8)
(2015)冠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8日晚22时许,在冠县店子镇派出所大门北边四五米处的公路上,在该镇派出所副所长刘书海带领两名队员出警处置一起交通事故时,被告人马某酒后在现场吵闹,推搡刘书海并唆使被告人王某甲朝刘书海头部打了一拳,导致大量群众围观,使执法活动无法正常进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吴某、张某、曲某、郭某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冠县公安局证明;出警经过;接警情况说明;谅解书和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王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悔罪,且取得执行职务民警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纪高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刘震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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