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刑初字第147号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5-9-28)
(2015)冠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福鹏,农民。2010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至2014年1月19日止。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农民。2009年3月12日因聚众斗殴被聊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4月16日因聚众斗殴被聊城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刑执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福鹏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沙宗超、王国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福鹏、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聚众斗殴罪
2013年11月14日21时许,在冠县振兴西路好客宾馆门口,被告人郎福鹏和同村的郎福刚(已判刑)、郎保川(另案处理)因故与“临清一伙人”发生冲突,郎保川被打,当晚在好客宾馆住宿的被害人冠县清泉办事处张义堡村民苏永星和冠县辛集乡丁刘八寨村民丁振兵上前劝架。后郎福刚与郎福鹏驾驶一辆黑色帝豪轿车离开现场纠集人员,二人将事情原委告知本村的郎永学(已判刑)、郎福明、郎法家(两人另案处理),后五人驾车携带砍刀、棍棒等返回好客宾馆。此时,“临清一伙人”已经驾车离开。在好客宾馆门口,郎保川看到同伙返回,接过一把砍刀,后伙同郎福鹏等五人共同对苏永星和丁振兵追赶殴打,致使二人背部、肩部等部位受伤。经鉴定苏永星的伤情为轻伤,丁振兵的伤情为轻微伤。
2、寻衅滋事罪
冠县东古城镇前邵村村民魏立军(另案处理)与山西省壶关县集店乡北桥上村村民王明文分别做油桃生意,均在冠县东古城镇李才村收桃。为了不正当竞争,2015年4月14日上午,魏立军通过被告人郎福鹏确认王明文正在冠县东古城镇李才村收油桃后,遂指使被告人张某找人殴打王明文。张某找到冠县清泉办事处代屯村村民代灯飞、斜店乡斜店村村民张圆圆(两人均另案处理),并乘坐东古城镇陈井村村民吴立挥(另案处理)的白色无牌捷达轿车到达李才村。郎福鹏与四人碰面后,先由郎福鹏驾驶一辆面包车载着张某指认了王明文,后郎福鹏又把准备好的木棍放于吴立挥驾驶的车上。同日11时许,吴立挥、张某、代灯飞、张圆圆驾驶捷达车到达李才村村东油桃大棚附近,代灯飞、张圆圆下车对王明文实施殴打,造成王明文身体多处受伤。后魏立军安排郎福鹏取出1000元给张某,让张某请代灯飞、张圆圆吃饭。经法医鉴定,王明文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郎福鹏、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福鹏伙同他人持械殴打他人;无端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某无端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聚众斗殴案发后郎福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郎福鹏在寻衅滋事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亦应从轻处罚。庭审中郎福鹏、张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深刻,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郎福鹏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郎福鹏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撤销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09)冠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对郎福鹏宣告的缓刑,与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于红艳
审判员 程 敏
审判员 郭会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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