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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冠刑初字第163号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冠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伟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日下午17时许,在冠县定远寨乡黄寨子村西头许某甲家门口北侧南北胡同内,因纠纷,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和本村村民许保同发生打斗,致许保同受伤。经鉴定许保同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因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庭审中,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许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于红艳
    审 判 员  程 敏
    人民陪审员  黄立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震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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