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刑初字第170号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5-10-8)
(2015)冠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绳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争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20时许,在冠县烟庄街道办事处西十里营村刘某及其婆婆许某某居住的院内,刘某与被告人绳某的女儿绳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随后闻讯赶来的被告人绳某将刘某打伤。经鉴定,刘某之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绳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绳某和被害人刘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刘某对绳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绳春霞等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人绳某供述,民事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绳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程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王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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