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刑初字第177号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冠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杜某醉酒后驾驶鲁B×××××小型轿车,沿冠县城区白杨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明刚超市门前掉头时,与王某甲驾驶的低速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使杜某、王某甲及王某甲车上乘车人王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杜某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3.1mg/100ml。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伤后治疗暂时结束后于2015年5月8日到冠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与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达成了赔偿协议并过付,被害人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毒物检验鉴定报告;视听资料;赔偿协议及谅解书;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纪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震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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