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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冠刑初字第169号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5-9-29)



    (2015)冠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沙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山东省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5时许,被告人沙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省道259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冠县辛集乡赵庄路口北时,与前方顺行刘怀庆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使刘怀庆死亡。事故发生后,沙某驾车逃逸,后于2014年12月20日到冠县交警大队投案。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沙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沙某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方经济损失。被害方对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民事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刘洪申等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经亲友规劝,被告人沙某到冠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程 敏
    审判员 宋纪高
    审判员 于红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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