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刑初字第175号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5-10-12)
(2015)冠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耿儿庄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彦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姚某与朱荣林在冠县建设路贵族食府因故发生殴斗,朱荣林持刀将李某、姚某捅伤,李某持啤酒瓶、姚某用拳脚将朱荣林多处打伤。经鉴定,朱荣林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姚某因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 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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