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刑初字第167号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5-10-19)
(2015)冠刑初字第16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农民。2015年6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辩护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海生、韩跃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于合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3日13时55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冠县贾镇宫庄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薛喜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电动三轮车失控又撞在停在路边的郭某某驾驶的冀D×××××号三轮汽车上,致薛喜菊受伤、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薛改云死亡。事故发生后,宋某某及郭某某驾车逃逸。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程 敏
审判员 于红艳
审判员 宋纪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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