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刑初字第180号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冠刑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农民。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11月21日被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8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书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11时20分许,冠县辛集镇白官屯村村民柴某某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辛集支行ATM机处,向自己的邮政银行卡内存入2,200元后,未把银行卡退出即离开此ATM机,但未出ATM机室。在柴某某之后办理业务的被告人崔某发现ATM机内有银行卡,崔某未将此情况告知柴某某。随后,崔某冒用柴某某的银行卡分4次分别通过直接取款、转账后从被转入卡内取款的方式将该卡中的23,890元取得,装入自己包内,连同该银行卡据为己有。被告人崔某于2014年11月20日到冠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视听资料、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明知是他人的信用卡而故意冒用,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崔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崔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于红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震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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