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刑初字第168号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5-10-14)
(2015)冠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农民。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1年4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5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公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彦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来到冠县烟庄街道办事处东宋村村委会大院内,当在此参加选举工作会议的东宋村村干部陆洪民、陆云贵劝离张某时,双方发生争吵和肢体冲突,导致会议中断。被人拉开后,张某来到村委会后面大街上,再次与陆云贵、陆洪民发生争吵和拉扯,并有威胁他人参与竞选的言语,对本村及周边村庄的后续选举工作造成一定影响。18时许,张某和张振超、张照兵、朱士计(上述三人另案处理)驾驶一辆白色轿车来到329国道烟庄段,张某在国道北边的正春羊汤馆门前下车后步行至329国道与冠县烟白路交叉口旁的好再来饭店。后张振超、张照兵、朱士计驾乘白色轿车、张某联系的陈新园带领聂瑞、樊学达及另外一名男子(陈新园等四人另案处理)驾乘一辆黑色轿车先后来到好再来饭店。张某进入好再来饭店后,与在此饭店的陆云贵发生了争吵,向到场的陈新园及其带去的人指认陆云贵,陈新园及其带去的人随即对陆云贵实施殴打。经鉴定,陆云贵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谅解书;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酒后伙同他人随意持械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认罪、悔罪,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纪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震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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