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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阳刑初字第176号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9-30)



    (2015)阳刑初字第17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农民,群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8月20日被阳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志强、马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郭某在本村地里因土地边界与刘某发生冲突,进而相互殴打,致刘某受伤,经鉴定其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6万元。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郭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调解协议等,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能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郭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从轻处罚。经评估,符合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保宪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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