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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阳少刑初字第22号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阳少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3年4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阳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6月16日由阳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由本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伟、胡美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7日10时40分,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鲁P×××××轿车沿阳谷县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阳谷县侨润办事处前杨村北时,因违法操作、未保持安全车速,与顺行的马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驾车人马某某、乘车人董某受伤,陈某某电话通知张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张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后赴事故现场抢救伤者。当日陈某某到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马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31日死亡。经鉴定,董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陈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方赔偿被害人马某某方67208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可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鲁P×××××轿车沿阳谷县北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阳谷县侨润办事处前杨村北时,因违法操作、未保持安全车速,与顺行马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随相撞,致马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董某、李某受伤,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7月31日死亡,董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电话通知其弟弟张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张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后赴事故现场抢救伤者。事发当日陈某某到阳谷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马某某方672080元并取得其谅解。被害人董某、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230000元,后被告人方与被害人董某、李某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18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被害人董某、李某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陈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供认不讳,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被害人马某某、董某、李某户口页,陈某某与张某甲通话详单,赔偿协议、谅解书,陈某某驾驶证,公安机关办案情况说明,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通知其亲属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协助抢救伤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于事发当天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方达成赔偿协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调查评估,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社会影响不大,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秀丽
    人民陪审员  张跃国
    人民陪审员  潘瑞政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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