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刑初字第44号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10-16)
(2014)阳刑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于2014年10月18日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2月14日被阳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4年4月8日被本院决定并于2015年10月9日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谷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云峰,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耀,山东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被告人脱逃,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被抓获归案,本案恢复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福英、李冒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云峰、张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7日晚20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到天富丽华宾馆301房间,将房间内的物品以及一楼大厅的玻璃茶几砸坏,经物价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7313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天富丽华宾馆达成赔偿协议,王某赔偿天富丽华宾馆负责人姚某7000元,并取得了姚某的谅解。
另查明,天富丽华宾馆301房间为葛某租赁的办公场所,葛某在诉讼中提出了对被告人王某的控告,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脱逃期间与葛某和解并取得葛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与宾馆负责人协议书、谅解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姜某、葛某、姚某等人的证言,葛某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够主动赔偿并取得被损坏财物所有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诉讼中,被告人王某已与被损坏财物租赁人葛某达成协议并取得葛某的谅解,撤回对被告人的控告,可酌情从轻处罚。经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社会影响不大,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代贤
审 判 员 董理科
人民陪审员 李龙军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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