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183号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阳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某,农民,群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9月14日被阳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福英、焦佃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7日15时许,在阳谷县安乐镇蒿铺村,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两家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后两家相互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杨某甲手持木棍将杨某乙打伤,致杨某乙左肱骨骨折、左第11、12肋骨骨折、L1、L2左侧腰椎横突骨折,经鉴定杨某乙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杨某甲赔偿杨某乙60000元,且取得杨某乙谅解。
被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9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证人贺某甲、贺某乙、申某甲、魏某、申某乙、杨某丙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杨某乙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手持木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乙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故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经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社会影响不大,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 然
代理审判员 高珊珊
人民陪审员 朱国荣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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