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刑初字第365号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9-29)
(2015)聊东刑初字第36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公司劳务派遣工。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7月3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郭万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伙同陈某甲等四人(均已判决),驾驶聊城某公司施工车辆,将聊城市城区香江大市场二期附近#365公用变压器与#366公用变压器64米低压电缆联络线割断盗走,价值384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将所得赃款7500元退回被害单位。
另查明,2015年7月1日,被告人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上网追逃登记表、上网追逃撤销/删除表、归案经过;山东电力集团聊城供电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款凭证,聊城市鲁西劳务代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及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证人窦某、赵某、陈某、张某的证言;聊城市东昌府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聊东昌价鉴字(2014)93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制作的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破坏应急使用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够主动退回所得赃款,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成信
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
人民陪审员 黄文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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