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刑初字第348号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9-29)
(2015)聊东刑初字第34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2月2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肖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王某、肖某甲、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新、助理检察员武晴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王某、肖某甲、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范某发生矛盾,郑某遂纠集被告人王某、肖某甲、朱某到东昌府区嘉明工业园范某住处,被告人王某手持砍刀将范某头部砍伤后,被告人肖某甲、朱某、王某继续对范某进行拳打脚踢,造成范某头部受伤、脾脏破裂并切除。经法医鉴定,范某伤情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郑某、王某分别于2015年2月2日、5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5年1月11日,四被告人同被害人范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7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在逃人员登/撤销表,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四被告人同被害人范某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范某出具的谅解书;证人肖某乙、吴某甲、吴某乙、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聊)公(东)鉴(伤)字(2014)14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侦大队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王某、肖某甲、朱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四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甲、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郑某、王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肖某甲、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四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郑某、王某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肖某甲、朱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郑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肖某甲、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肖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成信
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
人民陪审员 黄文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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