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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聊东刑初字第326号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10-16)



    (2015)聊东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农民,系被害人张某己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学生,系被害人张某己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学生,系被害人张某己之子。
    法定代理人李某,基本情况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农民,系被害人张某己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农民,系被害人张某己之母。
    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付池洪,聊城东昌正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张某丁,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聊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咸柱,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万安、武恩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张某丙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付池洪,被告人张某丁及其辩护人白咸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8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丁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载张某己),沿聊城市新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赵王河桥处,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桥墩,致乘车人张某己当场死亡。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东昌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张某戊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提请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陈某诉称,被告人张某丁肇事致原告人近亲属死亡,给原告人造成物质和精神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丁肇事逃逸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416525元。
    被告人张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张某丁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23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丁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载张某己),沿聊城市新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赵王河桥处,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桥墩,致乘车人张某己当场死亡,被告人张某丁受伤。聊城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东昌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丁拨打120急救电话,急救车将被害人张某己拉走后,被告人张某丁打车去医院治疗。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陈某夫妻生有张某燕、张某华及被害人张某己三个子女,被害人张某己生前居住于农村。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支付尸体检验费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丁赔偿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3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丁将赔偿款135000元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一)书证
    1、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出具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发、破案及抓获被告人张某丁的情况,并证实公安人员出警返回途中路经本案事故现场发现了该案,处理完现场后才接110报警,报警者称在聊阳路车管所发生交通事故,赶赴该地后并未发现事故,事后得知与本案是同一事故;
    2、肇事鲁P×××××号轿车行驶证、被告人张某丁的机动车驾驶证;
    3、聊城市120医疗急救指挥调度中心电话受理单,证实事故发生后张某丁拨打急救电话的事实;
    4、被告人张某丁与被害人张某己的户籍证明,证实二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5、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作出的聊东昌公交认字(2015)第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成因等事实;
    6、聊城市光明医院住院病历,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丁在该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孔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张某丁与被害人张某己在侯营镇一饭店吃饭的情况;
    2、张某戊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接被告人张某丁的电话赶到事故现场,及帮助120工作人员将被害人从车内救出,又打出租车将被告人张某丁送往医院治疗的事实;
    3、许某的证言,证实接被告人张某丁的电话赶到现场的情况。
    (三)被告人张某丁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
    (四)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聊)公(东)鉴(尸)字(2015)DJ03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己系颅脑损伤死亡。
    (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六)监控录像截图及其说明,证实案发前本案肇事车辆的运行情况。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
    (一)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侯营派出所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同被害人张某己的关系;
    (二)山东省非税收入定额票据,证实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尸体检验费2000元的事实;
    三、被告人张某丁提供的收到条、过付款单据,证实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65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被告人张某丁系肇事逃逸,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要求据此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丁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丁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对此予以赔偿,其合法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予支持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30530元(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23886元、张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34502元、陈某被抚养人生活费34502元)、丧葬费2623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758.45元、交通费500元、尸体检验费2000元,共计361018.45元,其他超出法律规定和没有法律依据支持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陈某死亡赔偿金330530元(含张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23886元、张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3450元、陈某被抚养人生活费3450元)、丧葬费26230元、误工费1758.45元、交通费500元、尸体检验费2000元,共计赔偿款361018.45元(含已赔偿的16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成信
    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
    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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