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刑初字第324号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10-21)
(2015)聊东刑初字第324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1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继续执行取保候审。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爱华、书记员袁立萌,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15时许,在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于集镇某村,高某乙与前邻高某甲因盖房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刘某(高某甲的妹夫)与张某(高某乙的女婿)发生打斗,被告人刘某致被害人张某损伤,经鉴定张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经调解被告人刘某与张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于集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哈某、高某甲、高某乙的证言;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聊)公(东)鉴(伤)字(2015)6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虹
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
人民陪审员 黄文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坤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