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刑初字第408号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聊东刑初字第408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赵秋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聊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聊城市东昌府区侯营镇某村村西附近路段处,与顺行在前的电动自行车肇事,致骑车人赵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李某甲驾车逃离现场,次日下午带肇事车辆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共计赔偿被害人赵某的亲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1000元并已过付,被害人赵某的亲属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任某、李某乙、王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归案说明,医疗急救中心出具的电话受理登记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到条,肇事车辆登记信息,被告人李某甲的驾驶证信息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调查评估。2015年9月28日,聊城市东昌府区社区矫正办公室向本院出具了社会调查报告,建议本院综合被告人李某甲的具体案情予以从轻处罚,如相关条件具备可以依法适用社会服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的安全,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于肇事后次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翟 娟
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
人民陪审员 李明齐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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