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刑初字第417号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10-13)
(2015)聊东刑初字第41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驾驶员。因本案于2015年4月21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取保候审。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万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P×××××号大型客车沿聊城市东昌府区郑家镇府前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郑家村委会路口由西向北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人郑某甲肇事,致郑某甲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20日王某主动到东昌府区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方自愿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共同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0865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昌府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聊)公(刑)鉴(尸)字(2015)4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聊东昌公交认字(2015)第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及过付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归案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和被害人方自愿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王某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史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坤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