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刑初字第313号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10-8)
(2015)聊东刑初字第313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8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
被告人温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4月23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监视居住。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温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万安、书记员蔡博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因与被害人时某有债务纠纷,后伙同被告人温某,用手铐将时某铐住,并将其带至聊城电厂某水库、聊城某宾馆等地,限制其人身自由至同年10月12日12时。期间,被告人李某持砍刀、鞋底等物品殴打被害人时某,并用匕首将其右手致轻微伤。2013年5月8日,被告人李某到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一方与被害人时某经协商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民事责任,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被害人时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温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二被告人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身体自由权,依法应予刑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温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到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巡防大队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涉案民事部分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亦发表了量刑建议。对二被告人应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刑罚。综上,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对被告人温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
二、被告人温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 磊
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
人民陪审员 李明齐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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